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