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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停止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7〕3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具体时间,由各县政府确定。各县政府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宣传,确保煤炭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正常,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加政府调控市场的能力,应对因价格上涨带来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从煤炭生产、销售中征收,并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一项政府性专用基金。
  第三条 凡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企业均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各县政府征收,各县政府可结合本县实际确定征收部门。县物价、财政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实际销售量征收(不重复征收)。销售原煤(含洗混煤)征收标准为20元/吨以内,由县政府确定;省外销售原煤(含洗混煤)需提高征收标准的另行研究。省安排的电煤按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县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留县,由县财政部门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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