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于散存在国外、境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购进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档案。
个人收集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捐赠档案。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对档案的捐赠者可以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馆库、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满足社会服务功能的需要,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应当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应当采取防泄密、防电子病毒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档案受损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属于国家所有且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可以交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国家所有但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可以交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三)不属于国家所有但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可以交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