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及时报请颁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章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行为规范
第七十三条 受委托具体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程序、内容和其他有关要求按照《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执行。
第七十四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对其中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应包括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整改和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情况以及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质量安全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