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勘察单位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四章 设计单位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