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设单位行为规范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没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送检试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