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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其掌握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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