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