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品进货查验(索证、验证)制度。
(三)商品召回制度。
(四)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处理消费者投诉制度。
(六)客户服务、消费者投诉处理程序及记录样本。
(七)市场内经营者的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联系人及主营食品种类等。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职能部门、相关团体提供以下信息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变更、年检、日常监管、工商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国家免检产品、中国(省、市)名牌产品、产品监督抽查情况、日常监管过程中要求企业整改的情况和整改完成情况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处罚情况等信息。
(三)卫生部门提供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卫生许可、日常卫生监督、卫生行政处罚等信息。
(四)农业部门提供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监测、生产环节监管和农业行政处罚等信息。
(五)经贸部门提供大型连锁超市和完成升级改造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目录等的相关信息。
(六)行业协会提供企业违反行规行约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七)消费者协会提供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八)中介机构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作社会调查并提供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收集有关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在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建立全市食品安全信用数据库和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信息纳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属于商业秘密的除外。
在公开各单位提交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前,应当征求提交信息的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信息,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团体以电子数据的形式直接报送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
第十八条 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通过社会调查所作出的评价,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可以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