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或其他有关情况的,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十九条 确定中标人的条件由招标文件明确。
第二十条 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以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但最高应价低于底价的除外。
拍卖、挂牌竞得人确定后,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按照《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交工商预核名称、具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对其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文件、安监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及出让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采矿登记资料,按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机关申请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和《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开支以下成本费: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它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成比例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川财投[2006]154号)的规定,中央、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20%、40%、8%、32%,由出让机关按照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成比例上缴或划解国库及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以弄虚作假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结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私自向他人透露标底或其它有关情况、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不包括河道砂石资源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其河道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照《四川省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