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国家煤炭规划矿区规模设置为中型以上煤矿的煤炭矿床(井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采用邀标方式授予;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自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矿区总体规划的矿产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的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权的。
第九条 采矿权到期原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采矿权由原发证单位收回,适合继续开采的,经储量核实和采矿权评估或询价类比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形式公开出让。
第十条 出让机关在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矿区前,煤矿、硫铁矿须征询市发改、安监、经委、环保部门意见,其他矿山应当书面征询矿区所在地县级发改、安监、经委、环保部门意见;涉及林地、水利设施的还需征求林业、水利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该矿区是否适宜开采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于拍卖日或挂牌截止日20日前发布拍卖、挂牌公告。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参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公告的要求为准。
第十三条 拟公开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应由出让机关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
对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矿产地,出让机关可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采取询价或类比的方式确定采矿权价款或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底价。
第十四条 询价、类比核定采矿权价款由出让机关选择矿权评估机构人员、地质矿产、矿山开采等类别人员组成3人以上的评估组,参照同类型已评估的采矿权进行咨询、类比评估,结合当地采矿权市场、矿产品市场情况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采矿权价款。
第十五条 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重新组织招标或拍卖,或经出让机关批准后,转为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在每次招标中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二)地质矿产、矿山开采、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作风正派、公正廉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每次招标中临时组建,招标工作结束后自行解散,其成员可跨地区、跨部门临时聘用。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必须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