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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7〕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试行)》、《泸州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四川省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和《四川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由具有颁发探矿权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机关)组织进行,或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接受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机关)应制定出让工作方案报委托单位批准后实施,并不得再进行委托。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招投标监督委员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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