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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具备的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但自付比例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或合并其他严重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妊娠、产后出现并发症或休息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休假期间,工资改为按月享受生育津贴,男职工享受晚育护理假的,工资改为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16周终止妊娠或宫外孕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生育津贴。
  (五)男职工休息晚育护理假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遇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剖宫产增加15天生育津贴,其它器械助产增加7天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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