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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失效]

  (五)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拟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给予的处分不应由本机关作出的,报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批准后 ,按干部任免和管理权限移送有权机关;
  拟采取两种以上处分的,分别移送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第三十七条 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应对《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意见书》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定程序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有关责任人,同时抄送移送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有错案责任或其他人员负有错案责任,不宜由本机关追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辖区内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有权进行监督,并提出处理建议,该垂直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和错案责任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错案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分别收到《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和《行政执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后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
  接受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认真组织复查,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30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记入其档案,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或者拒绝处理的,由有权部门对接受移送部门或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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