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含不作为)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执行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错误的决定、命令等造成执法错案的, 由作出决定、命令等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索贿受贿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二)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对错案的查处设置障碍或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二)出现错案后主动纠正,挽回了损失的;
(三)积极配合对错案的查处,使错案迅速得到纠正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追究其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行政解释、司法解释、法律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案发生的;
(三)按照规定程序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五)由于管理相对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以下简称错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错案责任机关),应当根据其错案的后果和责任程 度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