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可以采取调阅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知情人、询问责任人、委托鉴定或其它调查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误明显,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更严重后果的错案,经有权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解除强制措施或暂缓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后,应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认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及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认定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事实、证据、执法错案责任的划分、发生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责任人处理意见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调查和认定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在期限内无法完成的,报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应根据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
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发生错误的,参加研究的各成员应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负主要 责任;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或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