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不得因被追究人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七条 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情况复杂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在复核和申诉期限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关或者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或者对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和其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存入被处理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均为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5日以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的《
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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