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和工作单位、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其他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同级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部门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工作:
(一)具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在收到有关材料后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