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五)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九)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七)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具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对其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的;
(四)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