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合法、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对应、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或显失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