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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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