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严格按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估介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
第三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市政基础设施等,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用途、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与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应的成套房屋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营业、生产、办公、仓储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与原被拆迁房屋相近的建筑面积安置,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街底层营业铺面,可在临街综合楼底层或设计为商业场的临街底层大厅内偿还,临街底层不够偿还的,可在二楼以上偿还或货币补偿;非临街底层及二层以上(含二层)的营业用房在二层以上或小区内安置偿还。
(二)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式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
(三)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被拆迁人私有自住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同时又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不低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综合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以上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