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泸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宁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育保险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的医疗服务和产假工资或生活补贴待遇。
第四条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资金。生育保险基金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征集,今后根据生育费用的支付情况适时调整,生育保险基金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按照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和管理办法,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七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结婚条件符合(
婚姻法)规定,已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生育条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