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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07)

  15.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办理房屋租赁”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
  1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开展出租屋”修改为“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
  1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二千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1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处罚”修改为“处理”。
  19.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所在单位”修改为“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三、增加的内容
  1.第六条增加两款为第二、三款: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2.增加一条为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
  3.增加一条为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4.增加一条为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5.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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