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鉴于《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在盐田区试行,因此本《决定》中涉及居住证的内容,在盐田区先予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配合推行居住证制度,进一步完善《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现决定对
《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的内容
《若干规定》原第
十二条第(四)项的“承租人”、原第
十四条第一款、原第
二十四条、原第
三十一条的“积极”等内容删去。
二、修改的内容
1.“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并简称为“出租屋管理机构”;“《计划生育责任书》”修改为“《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出租人”修改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第三款中“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修改为“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3.第四条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