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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失效]

  第七条 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的试行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试行区域内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受理。
  第十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不得为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
  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应当交验居住证。
  与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证明;与非深圳市户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还应当交验承租人的居住证。
  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居住登记受理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回执;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居住登记号码。
  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员已经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学校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回执或者居住证,或者告知居住登记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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