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9)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1)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2)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3)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和2002年3月由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4)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5)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2)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写由上向下,由右至左;
(3)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4)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1)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2)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3)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4)错别字和自造字;
(5)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形字:
(1)文物、古迹原有用字;
(2)老字号牌匾用字;
(3)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书用字;
(4)书法等艺术作品的用字;
(5)姓氏中的异体字;
(6)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7)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8)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城建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店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计量单位等社会用字,由工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地名的社会用字,由民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教育、经委、商务、文化、交通、旅游、卫生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