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统一供水、有偿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按照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不准擅自拆除、改装供水、排水公用管线;不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准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设施与城市公用管网系统连接;不准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直接连接;严禁向供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
第三十七条 严禁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六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以及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或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造成污染。
中心城区禁止燃用原煤、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条 中心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营活动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在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政府临时决定燃放地点和燃放方式;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