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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期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搬迁检测场地以及改变检测设备、仪器和相关配套设施的型号、参数、位置及用途;
  (二)检测使用的设备、仪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
  (三)按照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检测技术规范从事检测业务;
  (四)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排气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保障机动车检测数据及视频画面实时传输至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七条 强制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业务,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公开维护资格、制度、程序、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数据实时传输至数据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定期检测单位不得从事排气污染强制维护业务,强制维护单位不得从事定期检测业务。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即时将检测合格凭证核发、注销以及《强制维护通知书》的发放、临时上路手续核准、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检测的被举报黑烟车和高排放车型目录等信息录入数据信息系统,传输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机动车号牌自动识别系统等方法,依法履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职责,将查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传输至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检测合格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强制维护,并按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抽检通知书》、《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接受抽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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