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排气污染限值和排气污染检测技术规范,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二)依法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和复检,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强制维护;
(三)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凭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凭证);
(四)公告定期检测单位名单,并对定期检测单位的排气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效果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路检,对未取得有效检测合格凭证或临时上路手续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在限行区域行驶的高排放机动车、逾期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的被举报黑烟车以及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强制维护并复检合格的异地号牌机动车进行查处;
(二)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强制维护单位进行备案登记,并公告强制维护单位名单;依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对强制维护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强制维护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规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数据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的相关数据进行实时传输,并共享数据库。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