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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九、领取长期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施工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筑业工伤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支付手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长期支付工伤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提出与施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建筑业工伤证明由施工企业负责收回。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施工企业应当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时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或其亲属。

  十一、总承包单位在施工有效期内已按本意见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施工企业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总承包单位未按本意见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施工企业应承担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总承包单位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充分保障农民工的知情权。

  十三、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开通12333农民工举报投诉电话,健全农民工举报投诉制度。

  十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在审核颁发安全监督备案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监督备案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十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查处。

  十六、为了防止和减少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根据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精神,从每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10%作为预防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工地安全摄像监控等安全设施和质量安全站设备配置、农民工培训、安全监督管理等。预防费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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