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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条例


  依法建立林业担保制度,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为发展林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实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采取措施稳定林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与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的补偿协议;

  (四)拟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占用、征用林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源条件、市场需要和产业基础,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鼓励对森林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森林资源综合利用率,引导林业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群众营造薪炭林,改灶节柴,使用沼气等其他能源,改善农村燃料结构。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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