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对省内外提供的援助,由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接受和分配。
第四十一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社会捐款、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登记造册,张榜公布。
国外、境外捐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根据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并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