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在限期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本局的人员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登记手续后,即可借阅档案。
第十六条 同级、上级机关需要借阅档案的,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和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具正式查件函,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办理查阅、借出手续。借出时要交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
第十八条 律师因诉讼代理的需要,提交律师的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的查件证明,及当事人同意律师查阅本人档案的证明,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查阅与当事人有关的询问(谈话)笔录。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档案,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经当事人同意,由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件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局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档案室要建立档案利用制度,要求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机关各项工作对档案的需要,积极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并根据利用工作的需要编制档案著录卡片或专题文件目录(卡片)等。
第二十四条 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要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研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编写全宗介绍、大事记、基础数据汇编、发文汇集和专题文件汇集等。
第二十五条 凡档案利用者都应办理利用手续,并填写《档案借阅登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