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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取得国家免检资格的除外,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对拒绝复核、抽检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具有必要的消毒、防尘防蝇和冷藏设施。

  第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适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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