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周边无污染源,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