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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失效]


  (三)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踢球;

  (四)损坏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五)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六)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七)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八)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九)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种籽;

  (十)携带宠物入园,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一)从事算命、看相、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二)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悬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三)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

  (十四)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向市园林管理部门报告,并提前公示。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公园内避灾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也可委托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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