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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6日)废止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等)、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园、公园周边环境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属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园林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公园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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