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宗教团体对其拟任职务的意见;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五)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管理制度文本;
(六)消防等部门对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