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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2007修改)


  (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法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第九条 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拘留的;

  (二)逮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不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四)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向审判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撤销的;

  (三)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的刑事案件,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劳动教养规定,延长教养期限或者缩短教养期限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的。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错案:

  (一)违反法定管辖权办案的;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假供机会或者泄露案情的;

  (三)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笔录、鉴定或者出具错证、假证的;

  (四)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逼供、诱供、非法拘禁的;

  (六)非法制作法律文书的。

第三章 错案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过错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过错造成的错案,由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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