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属国有煤矿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共同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资助额度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批准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
省财政厅应当及时拨付资金。省属国有煤矿直接拨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煤矿划转到各州(市)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报第七条规定的配套资金。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上述资金的,应当提交载明申请资金具体用途和资金详细预算的申请报告,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项目使用单位必须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使用配套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的,应当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报告,说明原因,并由省财政厅收回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内,负责汇总配套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或者违规使用资金的,按规定将资金收缴省财政,取消该单位获得该项资金的扶持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