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山是否按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
(六)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填报。
第十二条 矿山资源储量存在不实或发生重大变化(指基础储量≥25%,资源量≥40%),核销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或因采、选、冶条件发生变化需调整矿床工业指标的以及矿业权需转让的,采矿权人应开展矿山资源储量核实,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有资质的评审机构评审后,按核实结果办理资源储量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审查通过后的《矿山储量年报》,可作为矿产资源储量核销、统计、通报以及矿山年检、开发利用方案监督、资源补偿费征收、矿业权评估、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资源储量核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件,矿山储量台帐、生产矿量台帐等基础资料和《矿山储量年报》及审查材料,采矿权人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地质资料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国土资源部门按矿业权档案管理办法归档。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和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的,当年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不予通过,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每年1月底前应向省厅报告上年度工作情况。省厅依据矿山储量年报审查结果,组织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考核,确定合格或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开展矿山地质测量业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今后不得再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
第十七条 对在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地质资料的,取消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资格,并按《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储量管理人员在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