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宕碴、无固定场所砖瓦用粘土、河道砂石,以及工程建设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因场地平整、山体开挖的除外)开采有关的采矿权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矿山资源储量审查和储量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采矿权人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统一的技术规定、规程和要求对当年开采的矿山,定期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编制矿山储量年报,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生产矿量、矿山储量台帐,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抽查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相关制度,统一发布有关技术要求;管理全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组织对甲类矿产大型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和抽查。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省厅监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组织全市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抽查;组织对甲类矿产中型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和抽查。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市、区)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组织对甲类矿产小型矿山和乙类矿产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和抽查。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编制矿山储量年报,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生产矿量、矿山储量台帐,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当年投产未超过半年的矿山除外),在次年1月底前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矿山储量年报》1套(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审查的,报送2套,1套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转送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的《矿山储量年报》应包括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