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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7修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7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7年6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权限范围内对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撤换、接受或者批准辞职、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通过人选等人事任免,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应当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上述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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