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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发现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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