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市容、林业(园林)、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者应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依法要求侵害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电力设施产权人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发电、变电、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范围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和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保护区为线路或管线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