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和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六)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材料、设备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需要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不承压水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法取得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数目、规格、结构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备案;
(二)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四)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如实记录清洗消毒情况;水质异常时,应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