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部分考试科目命题,并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分类建立命题人员库,根据命题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命题人员。
第十五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文字和语种。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考试试卷应当在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具有国家考试试卷印制资质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试卷印制期间,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选派监印人员入闱,负责监督试卷印制安全措施的落实和试卷印制质量。
试卷、考试电子信息载体、答题卡、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或学校(单位)应当在考试前六十日公告有关情况,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考试法规、政策、程序及业务规范规定;
(二)考试的种类;
(三)报考对象及条件,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和相关手续;
(四)考试的科目及考试时间安排;
(五)考试收费依据、标准及方式;
(六)其他应当告知考生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教育考试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为考区。考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决定。
考区应当加强考点和考场的规范化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考风考纪监督机制,有效防范考试违规行为,维护考场秩序。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的要求和条件设置考点,每个考点设若干考场,报市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应当协助教育考试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教育考试机构要求选派人员参与命题、巡考、督考、监考和试卷评判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