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监事。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并依法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可以向其所控股公司委派监事会成员和推荐监事会主席人选,但推荐的监事会主席人选须事先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司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四家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在任期内派出机构或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在同一公司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确认或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新一任监事就任前,原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一般应为正、副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8周岁以下;委派的监事一般应为正、副乡(科)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