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区域水资源许可总量指标,明晰初始水权,配水到户,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水资源使用权后节约的水资源,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七条 流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县(区)内的水事纠纷,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跨县(区)的水事纠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市际之间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批准取水的总量超过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水量指标的;
(三)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四)越权征收水资源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取水证的;
(六)违反规定在流域内批准开荒的;
(七)虚报、瞒报、漏报、错报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旧井更新后对原井未进行回填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未经登记打井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水计量设施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打井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